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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办公室

深入推进校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来源: 党政办公室 发表日期: 2009/4/22 阅读次数: 2036

关于做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
深入推进校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7日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以条例施行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我校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提高学校依法办学和民主管理水平,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和民主政治建设,深入推进校务公开,有力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苏安监发[2007]204号通知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不断增强做好校务公开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条例》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法规。《条例》的公布施行,标志着政务公开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深入推进校务公开是《条例》的必然要求;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有效手段;是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形成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浓厚氛围,提高学校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是满足广大教师、学生及家长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靠保障,也是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客观要求。
通过深化校务公开工作,能进一步密切党群关系,调动干部教师的积极性,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增强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自觉性,树立干部教师公正、高效、廉洁和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良好形象,促进教育系统与社会各界的沟通,推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因此,要充分认识校务公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做好校务公开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到学校事务真公开、全公开、常公开。
   二、加强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校务公开的工作机制
学校成立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学校党政领导任组长、副组长,党政办、纪委、工会、团委及有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监督小组,党政办主任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牵头和协调有关校务公开工作;校纪委负责人任监督小组组长,团委、审计、各科室基层工会主席和学生代表为成员,负责对校务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时间等进行检查监督、评议,并及时听取和反映师生员工的意见和呼声,维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三、开展培训,努力提高校务公开的水平和质量
积极开展《条例》的教育培训。要把学习《条例》列入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列为学校工作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学校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加快转变观念,提高对政务公开的领导能力。要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开办讲座等多种形式,对学校各部门工作人员普遍进行《条例》的教育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条例》的基本内容、实行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相关配套措施和工作规范。对校务公开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还应包括校务信息清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学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学校信息公开申请、编制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通过教育培训,提高执行《条例》的工作能力。
    四、突出重点,切实把校务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校务公开的重点
校务公开要紧密围绕学校中心工作,把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学校规划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作为校务公开的重点内容,向师生、家长及社会定期或随时公开,并做到真实、全面、规范。要尽快编制或修订学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方便广大师生依法获取学校信息。学校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等内容。学校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要组织专门力量,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对校务公开的信息全面清理,确保2008年5月1日之前完成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任务。
2.校务公开的形式
校务公开坚持因事、因时而定,注重实效。(1)教代会是校务公开的主要载体,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教代会制度,全面落实各项职权。(2)校园网是校务公开的主要途径。要在网上开设校务公开专栏,专栏分向校内公开的内网和向校外公开的外网。(3)校务公开栏是校务公开的重要形式,要在便于广大师生和学生家长观看的地方设立校务公开栏。(4)各种会议、校报、校园广播、致学生家长信、家长会等是校务公开的补充形式。
3.校务公开必须遵循的程序
第一步,由校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公开的内容和形式;第二步,由校务公开工作小组制定公开的内容;第三步,交校务公开监督小组进行审核,然后公开公布;第四步,校务监督小组组织教职工参校政、监校事,广泛听取教职工的意见,并将情况反馈给校务公开领导小组;第五步,对群众合理的意见建议,校务公开领导小组责成工作小组制定措施,予以整改。通过教代会公开的内容,依照教代会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便于师生和家长的监督和提出意见建议,学校设立意见箱,并公布学校监督电话。
学校建立健全校务公开执行情况的档案,校务公开领导小组每学年 末对校务公开工作作出自评。
   五、认真研究,科学制定校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凡是与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改革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和涉及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除党和国家规定的在一定时期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均应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和程序予以公开。
1.关于学校发展的重要事项
(1)学校年度、学期工作计划和总结。
(2)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
(3)涉及学校全局性的重要改革举措和有关政策。
(4)其他有关学校发展的重要事项。
2.关于学校建设的重要事项
(1)专业设置、教学改革、学科建设的规划和有关情况。
(2)招生及毕业生就业工作政策和有关情况。
(3)基建和校办产业的规划、重大项目立项和有关情况。
(4)干部任免、招聘和人才引进情况,其中重要岗位干部的任命需提前公示。
(5)对外合作交流规划和有关情况。
(6)其他有关学校建设的重要事项。
3.关于重大经济活动的事项
(1)学校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执行情况和专项经费包括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2)基建工程和重大修缮项目招投标及工程决算情况。
(3)大宗物资采购程序及招投标制度。
(4)校办产业和后勤实体经营情况。
(5)社会捐赠情况。
(6)其他有关重大经济活动事项。
4.关于教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1)出台住房补贴办法的程序和具体规定及实施情况。
(2)有关工资、奖金分配政策和执行情况。
(3)医疗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及实施情况。
(4)教职工职务和职称评聘政策、指标、评审程序及结果。
(5)教职工竞聘上岗的条件与结果。
(6)评优评先的条件、预备人选和表彰决定。
(7)职工福利待遇的重大政策决定。
(8)其他有关教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5.关于学生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1)学杂费和其他管理费用收费标准及依据。
(2)学生管理制度及奖罚事项。
(3)学生各类先进称号的评选情况。
(4)特困生费用减免、资助及学生奖学金、助学金的评定和发放情况。
(5)毕业生的推荐安置情况。
(6)其他有关学生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
6.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事项
(1)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和工作职责。
(2)领导班子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3)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结果。
(4)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情况。
(5)其他按规定应该公开的事项。
   六、强化督查,努力提高校务公开工作的水平
校务公开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校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督查和考核。各科室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监督小组要加强对校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听取广大教职工对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强化和规范学校校务公开,让教职工、学生家长及社会满意。
 
附:1.信息公开目录统计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附件 1
信息公开目录统计表
 

单位(处室)
信息公开目录
形式
具体负责人
 
 
 
 
 
 
 
 
 
 
 
 
 
 
 
 
 
 
 
 
 
 
 
 
 
 
 
 
 
 
 
 
 
 
 
 
 
 
 
 
 
 
 
 
 
 
 
 
 
 
 
 
 
 
 
 
 
 
 
 
 
 
 
 
 
 
 
 
 
 
 
 
 
 
 
 
 
 
 
 
 
 
 
 
 
 
 
 
 
 
 
 

注:形式是指对内公开和对外公开
附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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